对婚姻法律、法规实务的初探
西陵区民政局王军 彭颖
内容提要:笔者作为基层的婚姻登记工作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发现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在实际的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就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为何可撤销婚姻形同虚设、婚姻登记是否应采取声明制、居民婚姻状况由谁证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以及取消婚前检查的弊端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首先论述按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属于民事性质问题。然后指出实际操作中取得受胁迫结婚证明材料的困难性导致可撤销婚姻形同虚设,现行条例婚姻登记采取声明制引起许多问题需要法律出台相应的处理办法等。又结合实际说明居民婚姻状况证明由民政部门和居委会出具都不太符合实际,建议采取个人声明制。然后根据比较得出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偏低,建议民政部够适当调整婚姻登记的收费标准或收取婚姻登记费,或档案保管费。最后论述了取消婚前检查弊大于利,建议恢复婚前检查。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登记条例 婚姻状况证明 婚前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新中国第一部法律,历经60年的风雨,期间国家出台了配套的婚姻法规,经过2次修订完善,于2003年10月1日颁布了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笔者作为基层的婚姻登记工作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发现该《条例》及《规范》在实际的工作中出现了一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新的急待解决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问题
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问题,是当前婚姻登记工作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其一,对婚姻当事人来说,男女双方共同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究竟是行政法上的申请行为还是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或是当事人同时做出了两个行为。其二,对登记机关来说,作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以及民事关系公示方式的婚姻登记是否还是行政法上的行为,又或者是与一般的行政法上的行为有很大区别的行为。其三,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瑕疵能否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以及婚姻登记的瑕疵能否影响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效力。行政机关是否有依职权撤销有瑕疵的登记行为,是否允许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就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都是实务上的重要问题,常常引起很大的争议。工作中我们就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张某与杨某结婚十几年,因工作关系张某在外地上班,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偶然的机会,杨某结识了一位男性赵某。两人感情迅速升温,由于双方的经济环境均不宽裕,两人商量将张某与杨某在婚内共同购买的住房变卖,一起远走高飞。于是两人在外伪造了张某的身份证件,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了结婚证,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卖房手续。张某从外地回到家时,发现家已不归自己所有,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宣布补领的结婚证件无效。可此案并无婚姻法上婚姻无效的情况,结婚登记不能撤销。张某到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告两人以欺骗手段获取结婚证,要求撤销该婚姻。但法院因其不在可撤销范围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婚姻登记机关在办证的过程中审查不严,程序上有违法之处。可根据我国现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人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不承担也不可能承担证件实质性审查的义务,补领结婚证的行为在婚姻登记程序、事实和法律上均没有错误和违法之处。且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究竟是行政法上的申请行为还是民法上的民事行为。2003年8月民政部在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中指出,“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婚姻法和条例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或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法定程序。”这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确立了婚姻登记的民事性质。此案提出行政诉讼是否具有可诉性,其根源是在对婚姻登记之法律性质的误解。我们来看一下婚姻登记法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及其演变┆
1、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即建立了婚姻登记制度,其第六条、第十七条即将婚姻登记列为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事项,故1955年内务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将婚姻登记法规纳入行政法规体系,这一立法体例一直沿用至今。但在1994年之前,婚姻登记法规历来以 “登记办法”命名,行政“管理”的意识并不强,1955年、1980年、1986年的三部婚姻登记办法均只规定了婚姻登记程序,其内容大多是民事程序法规范,甚少行政管理规范。但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已经开始加强行政管理因素,其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继续强化了行政管理:其一,立法依据条款称依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前几部登记办法只称“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其二,明定为“管理条例”,其三,规定了众多的管理措施,包括1、“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2、登记机关、登记员改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员”,3、 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4、结婚须经婚前医学检查、离婚须提供“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且对离婚申请要“审查”,5、规定了当事人不服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或行政处罚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实质是将具有民事程序法性质的登记办法推进到纯粹的行政管理法。┆
3、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只保留了登记机关对胁迫婚姻的撤销权,《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对“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法定条件经规定只需当事人的“签字声明”,凸现了结婚本为民事行为的理念,确立了婚姻登记的民事性质。
二、可撤销婚姻形同虚设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可撤销婚姻只能是因胁迫结婚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有以下两种行使程序一种是行政程序,另一种是诉讼程序。但在实际工作中运用中却存在一定的问题。案例二李某与覃某于2006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李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办理完手续的第二天,李某到我处哭诉,说办理结婚并非出自愿,而是覃某胁迫她来办理的。覃某天天缠着她,并威胁她“如果不和他结婚就天天打她,到她家里去闹,也不让她的家人有好日子过”,她在实在逼于无奈才来办理了结婚手续。她现在想请婚姻登记机关能够撤销他们的结婚证。当工作人员问她是否能够拿出相关材料证明她是被胁迫的,她告诉工作人员覃某经常打她,可覃某是在打了她之后,等其伤好了才来办理结婚手续的,伤早就看不出来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但实际的操作中,对当事人是很难取证的,结果可撤销婚姻不可撤销。┆
三、婚姻登记采取声明制引发的相关问题
2003年新条例颁布后,婚姻登记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全部采取声明制,不再需要开具婚姻状况证明,仅凭当事人的个人声明为准。如果当事人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声明有虚假,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无疑是一种进步,既简化了办证的程序,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但法律、法规中并未对当事人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应处罚办法。这就让不少人有恃无恐的钻起了法律空子,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的问题;使用虚假户口或假姓名登记的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的问题;隐瞒婚史欺诈结婚的问题等等。现有法律对于这些行为没有出台相应处理办法。给一些婚姻当事人带来不少困扰。
案例三,黎某与季某通过朋友认识,季某觉得黎某谈吐不错,为人很细心,加上又是军官,在一起交往了半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办理结婚登记后一年,黎某突然离家出走,廖无音信了。季某到处寻找都没有结果,接不来发生的事情更让季某始料不及。原来黎某在与其结婚后的一年内,打着季某的名义,到处找其亲朋好友借钱,其金额高达数十万元。因亲朋好友碍于面子,以为季某对此知情,并未和季某提及此事,直到黎某出走,才知道季某并不知情。季某到此事才知道自己受了骗,立即到派出所报了案,通过调查得知,黎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出具的军官证,和部队的婚姻状况证明,均属伪造。于是季某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撤销该婚姻。可按照条例的规定,这种事情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不能予以撤销,当事只能办理离婚。可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必须双方当事人到场,现男方下落不明,不能办理。于是季某到法院申请离婚,但法院认为,黎某与季某是有假证件办理的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成立,不能办理离婚。这件事情一直拖了两年都无法处理,但女方还必须承担所引发的债务纠纷,每月扣除一定数量的工资为男方偿还债务。
案例四,小赵与小李,于200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可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半年,小赵突然到婚姻登记机关声称小李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了自己曾结婚、离婚的历史,这种行为,属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其结婚证。可按照条例的规定,这种事情不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婚姻登记机关无法受理。无奈之下小赵只能选择办理离婚登记。小赵在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很沮丧,自己现在不仅受了骗,而且还背上了离婚的历史,将来再找朋友,怎么和人家解释呢,别人又怎么看待自己呢。这种事情在工作中还有不少,现有法律对于这些行为没有出台相应处理办法,新条例出台时间不长,还要在执行中不断完善。目前此种行为只能纳入道德范畴,通过登记部门严格把关和登记双方的自觉来避免。┆
四、谁来证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的问题
随着时代的发展,目前很多居民因办理各类贷款以及房产过户、户口迁移、出国、公证等手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一是单身证明谁来出的问题。因为办理上述手续,需要当事人出具本人婚姻状况证明。不少当事人到民政部门要求出具单身证明。但根据《婚姻法》规定,并没赋予民政部门开具单身证明的权责。《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在男女双方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时,只需要双方出具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采取个人声明制,不再通过居委会或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如果当事人隐瞒或虚构婚姻状况,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和户籍管理分离,婚姻登记信息尚未全国联网,所以即使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其婚姻登记信息,也不能证明当事人未婚或离婚。其次通过各级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并不掌握;本辖区外登记的无法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成立之前的无法证明。因此实际上现在没有一个部门可以证明当事人单身。无奈之下婚姻登记部门为满足当事人和某些机关的需求,退而求次之的为当事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但此证明实际并不能证明当事人是否单身,从实际上来看,并没有什么效用。二是居委会无法出具证明的问题。现在有不少部门要求居委会为当事人出具唯一住房,婚姻状况等系列证明,包括民政部门在办理补领结婚证时,也要求居委会出具其夫妻关系的证明。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时代的迅猛发展,商品房增多,人口的流动性加大,居委会根本无法准确有掌握社区内居民的基本情况,办理结离婚也不再通过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那么居委会也无法掌握居民的婚姻状况,要求居委会为居民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明显不太符合实际。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可采取个人声明制,以当事人的书面声明取代民政部门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居委会的证明。如果当事人隐瞒或虚构婚姻状况,我国相关律都有明确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五、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偏低
《婚姻登记条例》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每对9元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这一收费标准从1994延续至今。从实际工作中和公民需办理的其他证件相比收费标准偏低,不能真正体现政府管理成本,更使得不少婚姻登记机关入不敷出。首先婚姻登记机关在平时的工作中,不仅办理结、离等各类婚姻登记,还承担档案整理、保管(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档案需保管80年)、查询、出具档案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大量工作。其次办证过程中所产生证件成本、运费、耗材及设备的维护等我们来算笔帐,婚姻登记每对收取工本费9元。其中折合到每一对的基本开支有:1、购买婚姻证件成本费2.5元(含表格、运费);2、档案整理保管2.5元(含整理档案用耗材、档案盒,档案密集架、各项档案室的管理费用);3、各类耗材,打印机、电脑维修保养、宣传资料的印刷等费2元;还剩余2元钱按我处一年办理各类登记7000对来计算,共计14000元(按照规定开具证明,查询档案不能收费),用于支付婚姻登记处一年日常的电费、水费、电话费、大楼的管理费等各类费用,根本不能证工作的正常运营。民政部门承担婚姻登记工作以来,一直没有专项工作经费。登记机关的各种费用,只能靠婚姻证书工本费极为有限的价差溢余部分勉强维持。由于机构编制等方面的原因,许多地方的婚姻登记部门仍没有固定的机构编制,也没有稳定的工作人员,一些临时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只能从登记收取的工本费中开支。为了支付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不少婚姻登记机关出现了搭车收费或乱收费现象,引起群众的不满。第三我们将我国婚姻登记的收费标准和其它国家和地区较进行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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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 |
结婚登记或仪式费 |
工本费 |
涉外婚姻登记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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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 |
5万越南盾 |
2万越南盾 |
50万越南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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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
715港元 |
305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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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
20-30美元 |
25-35美元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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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 |
30英镑 |
无 |
无 |
从以上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婚姻登记的收费标准明显偏低的,建议民政部够适当调整婚姻登记的收费标准或收取婚姻登记费,或档案保管费。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搭车收费或乱收费现象。┆
六、取消婚前检查弊大于利
“婚前医学检查是减少出生人口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首要防线。现在,新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不再要求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出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检采取自愿的原则。政府出台政策的初宗是为了减轻人民的负担,充分尊重人权。可从实际来看取消婚检后,出现很多弊端。宜昌市卫生部门的一份统计数据显示,我市的婚检率已由2001年的64.58%下降至2006年的2.01%,在部分县市,这一数据甚至由99.31%下降到了惊人的0.74%。那么新人婚检人数的急剧下降,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是因为费用较高问题?还是因为心理问题阻碍?从实际调查中我们发现应该不是费用问题,绝大多数新人都认为自己身体很好,不会有大的问题,检查不检查没多大关系;一部分人认为单位的体检可以代替婚检,且婚检有走过场之嫌;有些人则以不去婚检来表达对爱人的“信任”,他们表示“万一检查出疾病,黄了婚姻。”而更有意思的是,很多人因为对婚检的项目不甚了解,以为婚检会暴露自己的某些隐私,甚至有许多男性向医生询问伴侣贞洁的情况,所以导致许多关注贞洁的人,尤其是有流产史的女性,不愿去做婚检;还有一些是对婚检的质量不放心,不愿进行婚检,导致婚检人数急剧下降。与婚检人数下降相对应的是,2001-2003年,我市婚检中疾病检出率均在10%以上,暂缓和不宜结婚的人数也占了一定的比例。2004年以后,婚检人数下降,疾病检出率也相应下降。2004年,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甲亢、急性肝炎、肾炎等疾病有缺陷的新生儿开始明显增多。2006年,新生儿出生缺陷发生率由2001年的0.50‰上升至9.31‰,几乎翻了20倍。婚检人数骤然减少,新生儿出生缺陷发生率不断攀升,如果长久持续下去,将对家庭、社会及母婴健康、出生人口素质产生“非常严重”的影响。
在实际的工作中我们还发现从2004年至今,我市出现多起家庭因一方或双方患有疾病或先天发育异常等生理的原因,由于婚前未做婚检,双方不知情,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甚至破裂的事例。2004年初,一位老大娘一大清早就来到婚姻登记处,找我们讨说法。说他的儿子,刚在我处办理了结婚,因为没有进婚检,结果婚后才知道结婚的对象,原来是从事色情行业的,结婚后儿子被传染上了性病,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经过长时间的解释,老大娘方才离去。这种事情在工作中还有很多,“一些新人未做婚检便草率地成家,如果患有传染性疾病,其结果必然遗传下一代,同时也会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严重的可能导致家庭不和、离婚等,给双方带来巨大的痛苦,甚至影响到后代的生存、就业,结果与自己的理想背道而驰。外表健康的人不等于身体没有病,像梅毒潜伏期可达数年,不仅会在夫妻之间相互传染,而且很容易传染给下一代。一些疾病双方是感觉不到、不易发现的,婚检可以排除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梅毒等医学上影响生育的疾病,避免不健康婴儿的出生。”为了改变这种现状,2006年4月,我市西陵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对辖区内新人推行免费婚检,其中免费项目包括血、尿常规化验、肝功能检查,按正常收费,这些检查每人要花费60元。婚检免费了,按说检查的人应该多了吧?可我们却遗憾的发现遭遇冷落的不仅仅是自费婚检,免费的婚检也遭到了不少人的抗拒。当初开展免费婚检,目的是为了优生优育,这笔费用目前仍由西陵区政府和西陵计划生育服务站承担,从开始至今,有近300对新人进行了检查,但仍仅占结婚人数的10%。由此可见,取消强制婚前体检是弊大于利的。我认为婚检是关系子孙后代的大事,现阶段还是应该用规范的法律、法规手段进行有效约束。体现在婚姻法中,恢复强制婚检制度,由政府为登记结婚者婚检买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