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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昌市民政系统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2009-09-27 15:04来源:宜昌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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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市民政〔2009〕83号

关于印发

《宜昌市民政系统关于正确行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市殡葬管理所:

  为贯彻落实《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文件精神,推进全市民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民政局制定了《宜昌市民政系统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宜昌市民政系统

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效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民政行政机关及市殡葬管理所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超范围活动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实施处罚,必须严格执行“三先三后”原则,即:宣传教育在先,检查处理在后;事后预警在先,行政处罚在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在先,行政处罚决定在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优先适用“三先三后”原则;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处罚的,可以适用“三先三后”原则。

  第六条  在工作和专项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先以口头教育或者发行政指导意见的形式实施教育规范。通过教育规范,当事人自觉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经说服教育后当事人不改正的,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法律、法规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为十五日至六十日。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立案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严格遵守“四严四宽”原则,即:主观故意从严,主观过失从宽;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从严,情节轻微、数额较小的从宽;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严,尚未造成危害或危害轻微的从宽;屡犯从严,初犯从宽。

  第八条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以及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遵循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新的规定优先适用。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遵循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应不予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幅度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国家关于优抚对象、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或身体轻伤以上的。

  (四)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逾期或拒不按要求停止执业的。

  (五)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逾期或拒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逾期或拒不按要求恢复原状的。

  (七)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面积51%以上,逾期或拒不按要求限期改正的。

  (八)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逾期或拒不按要求改正的。

  (九)非法经营墓穴、墓地10个以上,逾期或拒不按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的。

  (十)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

  (十一)民间组织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并拒不改正的。

  (十二)民间组织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三)民间组织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导管理,造成严重后果逾期或拒不改正的。

  (十四)民间组织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逾期或拒不停止活动的。

  (十五)民间组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拒不改正的。

  (十六)民间组织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七)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六条  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如果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的行政处罚,行政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七条  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依照本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中对选择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行政机关在案件评查和执法检查中,应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不当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以内”不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主题词:行政处罚  裁量权  规定

  宜昌市民政局办公室               2009年8月31日印发

  共印20份